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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03日
回上層全球第三方支付產業正如火如荼地發展,唯獨台灣受到不合宜的法規限制,導致產業現況停滯不前,無論學界與業界專家皆企盼政府調整思維模式,站在協助產業創新的角度,儘速設立專法,讓第三方支付業者能夠施展創意、全力拓展業務,才能追上世界的發展腳步。
在虛擬交易的世界裡,無論交易的產品是哪一種,買賣雙方對彼此的信任始終存在著不對等關係,賣家要求買家要先付款才能出貨,而買家卻擔心付了款卻拿不到商品,而第三方支付便是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而形成的付款方式,買家將交易款項交給第三方支付平台,待收到貨品後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將錢轉給賣家,這種付款方式不僅便利也解決了網路交易的信任疑慮,促使電子商務更加蓬勃發展。
全球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為美國PayPal,於1998年成立,而現今交易金額最高、用戶數量最多的則是大陸阿里巴巴集團下的支付寶,每年交易額高達人民幣1兆。由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成長速度越來越快,世界各國政府皆積極推動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像是中國大陸至今已發出超過200張執照。
不過第三方支付在台灣的發展卻剛好與世界各國相反,在沒有專法的情況下,政府改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來規範業者,影響了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部份已經在經營網路交易代收付業務的企業,還被檢方以違法來起訴或被金管會下令停止業務。
為了讓台灣跟上世界的腳步,避免因為法規限制而阻礙產業創新的發展,數位時代於日前舉辦第三方支付座談會,邀請產業與學界專業包括達文西個人資料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葉奇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副教授葉錦鴻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江雅綺,共同探討台灣第三方支付產業目前所面臨的問題與未來發展。
第三方支付≠電子票證座談會一開始,數位時代編輯總監盧諭緯便點出此次座談會的目的,他表示,第三方支付不單單只政府應正向看待第三方支付用積極開放突破產業發展瓶頸是法律問題,還跟未來的商業支付模式有關,因此希望從法律與實務觀點來探討,台灣的第三方支付產業該如何在法律與創新間找到一個好的平衡點。
葉錦鴻首先指出,使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管理第三方支付產業的適用性問題。從法條來看,第三方支付業者可能違反的條文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同條第四款與第四條,其中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了何謂電子票證,第四款則定義何謂多用途支付,第四條則規範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準
但若進一步解讀條文內容便會發現,第三方支付提供的是網路服務,並沒有發行晶片、卡片與憑證,完全不符合法條中對電子票證的定義;而從相關法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來推論,所謂的電子票證應為實體且不適用於電子商務產業,這與第三方支付的特性完全背道而馳;另外回頭來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立法源由,當初提案立法時,某政委曾經表示這個法條是針對悠遊卡而設計,目的是要規範業者所發行的實體晶片或卡片;再來檢視行政院今(2014)年剛通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草案內容有「開放線上儲值服務」的字樣,這不就意味著在此之前沒有開放此類業務、也沒有法規可以管理。
換句話說,不管從哪一個角度來看,第三方支付與電子票證是兩種完全不一樣的業務模式,又怎能用同一個法條來規範!!
葉奇鑫進一步表示,倘若「電子票證管理辦法」真的適合用來管理第三方支付產業,行政院也不必在今年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更不用提請立法院審議,更何況在這份草案中第三條第一項中定義了電子支付的四種業務模式:代理收付、儲值、電子支付帳戶款項移轉與其他,兩相比較下,目前第三方支付所提供的服務是電子票證亦或代理收付,這個答案顯而易見。
再者,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的歷史資料來看,法規設立的目的就是針對悠遊卡,沒有一個立法委員認為與網路第三方支付有關,如今政府卻用這個法條來限制業者,導致很多想跨足第三方支付的業者不得其門而入,藍新科技總經理詹聖生不久前在接受媒體採訪時曾經說過,台灣第三方支付產業從領先大陸支付寶到落後10年,一語道盡台灣第三方支付業者的心酸,業者想提供創新服務,卻被法規給限制而不能有所作為。
當法律跟不上科技 政府態度決定創 新的速度對此,江雅綺認為,法律的特質就是註定落在科技發展之後,因此主管機關面對新科技的態度是鼓勵或嚴格管理,決定了新科技發展的速度,倘若政府一昧抱持嚴格管理的態度,導致業者只能自我保護,先思考如何規避法律風險再決定要不要推出創新服務,這對創新創業環境來說反而會造成反效果。
以第三方支付來看,目前爭議的重點不在支付而是儲值,金管會曾經表示,不會特別管理針對單筆交易所做的代收轉付行為,必須高度管理的是大筆金額儲值業務,這代表金管會把支付和儲值兩個業務分開管理,前者採低度管理後者則為高度管理,倘若使用者儲值的目的是為了支付,並非真正涉及儲值應用,從立法目的和管理精神來看,是否應該適用低度管理的原則,才能促進產業發展。
再者,真正的儲值應該是使用者將錢存入載具中,用來支付未來可能會發生的交易款項,而第三方業者的營運模式是網路交易成立後,先向使用者收取款項,間隔一段時日之後再付款給賣方,這樣的行為應視為代收付而不是儲值。
葉奇鑫表示,其實可以思考一下為什麼悠遊卡需要一個專法來管理,悠遊卡在當年也是屬於創新業務的一種,卻受到銀行法第42條之一只有銀行可以發行儲值卡的限制,因而只能用來支付捷運車資,於是政府通過「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為悠遊卡解套,使其可以擴大應用面向。
而第三方支付目前面臨的違法爭議,正與當年的悠遊卡類似,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銀行業務的一種,必需經過特許才能執行,這樣的看法與世界主流正好相反,葉奇鑫強調,無論在哪一個國家,銀行都是屬於特許行業,但是沒有一個國家把第三方支付視為銀行業務的一環,除了台灣。
像美國在Paypal成立時曾經引發各界討論,最終認定第三方支付並不屬於銀行業務,不能用同一套法律來管理,而阿里巴巴在推出支付寶時,大陸官方的態度是就地合法,此外,包括歐美、大陸、日韓等皆已設立專法來管理第三方支付產業,由此可知各國政府面對第三方支付的態度幾乎都是正面積極,唯獨台灣用不合適的舊法來管理,導致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遲滯不前。
葉奇鑫指出,隨著網路技術的成熟普及,網路業者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多元,也就難免會與一些在實體世界中屬於特許性質的服務有所交集,第三方支付只是其中一個例子,網路語音通話與電信業亦是一例,未來可能還會有更多類似的案例出現,政府唯有抱持立即修法、就地合法的態度,才能真正滿足人民的需求,同時鼓勵創新業務的發展。
新法應再適度開放才能有效推動第三方支付發展按照行政院的規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已在9月交付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且已經一讀通過,力拚年底前完成立法程序,這對台灣第三方支付產業來說,無疑是一大利多。
不過江雅綺表示,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內容來看,不只設有資本額與儲值金額的限制,更規範只有一定比例的儲值金額可以做管理與應用,顯見政府的開放幅度並不大,對第三方支付產業的助益有限,葉奇鑫則認為,新法最大的爭議在於主管機關,第三方支付屬於網路服務業,不應該由金管會擔任主管機關,因為兩個產業的特性差異極大,金融業保守安全、網路講求開放衝刺,由金融業來引領網路服務業,發展的腳步勢必不會太快。
回顧台灣的網路發展史,因為法規而限制科技創新最知名的例子,就是前幾年的Now.in。Now.In是一個提供網路廣播服務的網站,除了可以透過網路直接收聽廣播之外,還可以讓網友將自製的廣播節目送到網路上,讓其他網友也能收聽所發送出來的音樂與內容,但是推出不久後就被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RIT(原IFPI)提出「侵犯著作權」與「疑獲取不法商業利益」等控訴,最終只好黯然退場。
而今第三方支付正面臨類似的危機,倘若政府持續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來管理甚至起訴第三方支付業者,只會造成業者的恐懼心理,讓台灣持續落後國際發展,而今政府唯一的應對之道就是調整思維模式,站在協助產業創新的角度,儘速通過專法並擴大開放幅度,讓第三方支付業者施展創意、全力拓展業務,才能追上世界發展的腳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br>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br>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br>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br>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br>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上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於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br>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br>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br>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br> 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br> 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br> 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br> 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br> 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br>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br> 前二項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br>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br> 二、收受儲值款項。 br>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br>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br>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br>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本文轉載:數位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