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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08日
回上層時序進入11月,中國阿里巴巴一年一度的1111光棍節促銷又將展開,全球將再次感受這場規模最大的電商銷售派對,根據統計去年整體支付寶在1111購物節單日交易金額就來到了人民幣403億元,創下了新高。可是對照於對岸第三方支付活絡發展,帶動了電子商務的成長,我們反觀台灣網路產業,整體網路股市值僅約台幣400億元,市場評價上也遠遠落後於對岸,這顯著的差異除了市場的大小影響之外,台灣許多以管制為主的法規限制也是一大主因。
要討論這個問題,我們先來看看第三方支付的歷史,被稱作真實版鋼鐵人的電動車大廠特斯拉執行長穆斯克(Elon Musk),1999年創辦了網路金流公司,也就是爾後Paypal的前身,透過第三方支付的代收代付用來解決電子商務最大的障礙交易安全問題,2002年電子拍賣網站以15億美元收購了PayPal,即使在全世界各地,金流服務都被政府嚴格管制,但美國當時就認定類似PayPal這類服務屬於網路服務而非金融服務,因此得以免受金融業的重重管制。
再來看阿里巴巴的案例,當阿里巴巴推出支付寶之時,中國同樣無法可管,等到支付寶發展到一定規模之後,中國政府直接宣布就地合法。
這是美國、中國對待網路公司創新的方法,也因此造就了全球電子商務最發達的兩塊市場,我們可以這樣結論,就是法律勢必面對許多科技創新的挑戰,但是如何詮釋法律、調整法律,就成為國家創新能力的重要關鍵。
現在來看台灣,第三方支付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可望在今年底的立法院會期通過,但是在法令的空窗期,檢調卻大動作以吸金186億元來對台灣網路股獲利王數字科技進行起訴,從法條來看,這次檢調使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數字科技進行訴訟,「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管理第三方支付產業的適用性問題。從法條來看,第三方支付業者可能違反的條文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同條第四款與第四條,其中第三條第一款定義了何謂電子票證,第四款則定義何謂多用途支付,第四條則規範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準。
但若進一步解讀條文內容便會發現,第三方支付提供的是網路服務,並沒有發行晶片、卡片與憑證,完全不符合法條中對電子票證的定義;而從相關法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來推論,所謂的電子票證是不是只是用實體交易,而不適用於電子商務產業,是有疑問的;另外回頭來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立法源由,當初提案立法時,某政委曾經表示這個法條是針對悠遊卡而設計,目的是要規範業者所發行的實體晶片或卡片;再來檢視行政院今(2014)年剛通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草案內容有「開放線上儲值服務」的字樣,這不就意味著在此之前沒有開放此類業務、也沒有法規可以管理。這些,應該於第三方支付立法完成前、後實務上需要進一步去釐清的。
如果,更進一步去看現在的多數網路交易模式,其實不難發現幾乎所有的金流設計都只是在平台上過個水就轉出轉入,這種買方指示價金緩付、賣方依照平台規則緩取的機制,他的作用其實就是實體世界的同時履行抗辯,要怎麼說他是「儲值」?恐怕要先說清楚儲值的定義是什麼。不然,不管從法律邏輯上或電子商務實務上來看待數字科技以及現在其他網路業者進行的商業模式,很難說他落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規範範圍。立法是永遠是趕不上科技發展與創意發想的,因此,電子商務的「管制」,應該落實再開放、自律與消費者保護上,網路產業中第三方支付之角色亦顯重要,更是全球不可逆之趨勢,政府協助產業之際,應該要清楚認知這點,否則在重重管制之下,台灣的網路業者如何能夠走向國際,與全球的網路業者競爭,可能最後台灣只能淪為網路殖民地而已。
本文轉載:中時電子報
本文作者:葉錦鴻 /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轉載網址: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108000154-260205